(2013)东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曾用名于XX),女,43岁(197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佳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于佳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瑞士公寓酒店附近,出租车司机马×因被告人于×酒后滋事,致使其不能正常行驶,遂向路边进行夜查的交通民警求助。后被告人于×对前来处理此事的交警陶×、单×进行推搡、殴打,致陶×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当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后,被告人于×又将警车(车牌号:京A92**警)右侧车玻璃踹碎,经鉴定,警车玻璃维修费为人民币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陶×、单×、祝×、李×、马×、王×的证言,警车照片及关于警车维修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陶×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的辩护人于佳宁认为其没有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者管制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于×酒后滋事,并对进行制止的民警采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民警受伤,警车受损,其具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动机,且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唯念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若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