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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闻民东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海芙与贾月兰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芙,贾月兰,张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李海芙与贾月兰、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闻民东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海芙,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贾月兰,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萌萌,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芙与被告贾月兰、张萌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19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盐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芙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贾月兰、张萌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芙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认识张士军,被告贾月兰、张萌萌分别系张士军的妻子和女儿。张士军生前以在运城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分三次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30日在运城向我借款共计106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3年4月份,张士军因患脑溢血突然去世,被告贾月兰作为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贾月兰和张萌萌作为死者张士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但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8452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被告贾月兰、张萌萌辩称:一、张士军生前从未在运城做过房地产生意,也未在运城有住所,原告起诉主张所谓张士军在运城做房地产生意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告与张士军生前关系暧昧,一直到去世都在一起同居生活,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是民间借贷还是感情债被告不得而知;三、原告起诉主张张士军所谓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被告贾月兰与张士军夫妻共同债务;四、张士军去世时并未有任何遗产被我们母女所继承,被告贾月兰与其生前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被告张萌萌也没有继承其任何遗产;五、原告起诉主张所谓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士军生前同居期间,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被告贾月兰与张士军生前共同债务,张士军也未留有足以归还所谓借款数额的遗产,我们母女俩归还所谓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母女俩归还所谓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和维护。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借条三份,分别为张士军生前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30日为原告李海芙所出具;第二组:2013年6月21日张关庆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张士军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张士军”三个签名写法不同,不能确定是否是张士军所写;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应当不予认证。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2013年3、4月份张士军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单;第二组:钥匙照片三张;第三组:光盘一份,内容为张士军和原告旅游的视频和照片;第一、二、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张士军生前与原告同居的事实。第四组:借款借据八份,证明被告张萌萌在中庄村为建新房借款的事实;第五组:中庄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第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第七组:2012年7月5日收据一份。第五、六、七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萌萌在中庄村建新房的事实。张建民、张太贵、李富彦、张江民、张俊、贾月英六位证人的书面证明及当庭陈述,证明张士军生前与原告是同居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一份:9月16日、9月17日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对证人有威胁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和张士军之间的同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真实性有异议,视听资料应该是原始载体,侵犯了原告隐私,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第五、六、七的质证意见是:1.村委会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2.建房协议也证实不了被告张萌萌盖的是哪儿的房子以及盖房花费,3.收款收据上只有财务会计签名,没有公章,形式不合法。这三组证据证明不了中庄村房子的所有权是被告张萌萌。对六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多是二被告的亲戚及同村村民,且都是通过推断得出原告与张士军的同居关系,证明内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原告方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短信记录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所发,也无法证明胁迫事实。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证,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证;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三、四、七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对六位证人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对当庭提交的短信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月兰系张士军妻子,被告张萌萌系张士军女儿,张士军于2013年4月22日因患脑溢血死亡。张士军生前曾分别于2009年的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30日从原告李海芙处借款共计106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2009年11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芙现金五万元正借款人:张士军2009.11.13号(元月15号)”,2009年11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芙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张石军2009.11.23号(到3.23号)”。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以上两张借条中的“元月15号”、“到3.23”的意思是张士军实际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分别为2010年元月15日和2010年3月23日。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芙现金壹万陆仟元张士军2009.12.30号”。经查明,“张石军”与“张士军”系同一人。另查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晋MB78**号东风日产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案外人刘文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称被告贾月兰将晋MB78**号东风日产汽车抵债给他,因处理违章问题未及过户,请求撤销查封裁定。经审查,案外人刘文合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晋MB78**号东风日产汽车为其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士军分三次向原告李海芙借款共计106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虽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4月22日张士军因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士军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张士军与被告贾月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月兰应对所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张士军生前与原告是同居关系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萌萌共同清偿借款的理由是被告张萌萌为张士军的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萌萌实际继承张士军的遗产状况,被告张萌萌也称未继承张士军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萌萌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芙借款106000元;驳回原告李海芙对被告张萌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贾月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代理审判员  马浩洁代理审判员  刘东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