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刘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颜店镇翟三村北。法定代表人:姚爱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迎,系该公司会计。被告:刘立文。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1月5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刘迎新,被告刘立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济宁北湖区新城安置区北部片区2#、3#、12#、13#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2#楼、3#楼工地供应了C10、C15、C20、C45、C50、C20细石、C30细石商品混凝土,共计商品混凝土款1077050元,被告仅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0万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价值91900元的沃尔沃S8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用于抵偿部分商品混凝土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851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85150元及利息。被告刘立文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也确实给被告在北湖承建的安置楼上供应了混凝土,但是双方对具体数额进行对账,只有大约数额100万元左右,这些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方当时的代理人或业务联系人叫赵志伟的,支付了大约80万元的现金。在2012年9月11日,被告将抵账过来的沃尔沃S80车辆一部,以抵账过来的20万元的价格,又以20万元的金额抵账给了原告。抵账了部分混凝土款,至此,被告并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赵志伟在原告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济宁北湖区新城安置区北部片区2#、3#、12#、13#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2#楼、3#楼工地供应了C10、C15、C20、C30、C35、C45、C50、C20细石、C30细石商品混凝土(其中未约定C10、C45、C50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9月11日,被告抵给原告车牌号为鲁H×××××的沃尔沃轿车一辆,当日,原告即通过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值进行了认定,认定该车价格为919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60万元及抵价值91900元的沃尔沃S80轿车一辆外,尚欠385150元没有给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515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原告提供的C10、C45、C50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合同中未予约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三种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C10混凝土每立方270元整;C45混凝土每立方375元整;C50混凝土每立方385元整,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335912元及利息。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商品混凝土款大约100万元左右,但以该款项已被原告的代理人叫赵志伟的领走80万元现金,另外又经过赵志伟以20万元的金额抵给了原告沃尔沃轿车一辆,现已不欠原告款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提供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结算联,共267张,其中2号楼185张,3号楼82张,该发货单均有送货的车号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的签收人的签名。2号楼185张的总方量是1978立方,总价款是787380元。3号楼82张的总方量是914方,金额是289670元,证明发货数量和金额。三、提供2011年5月25日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2011年7月12日收到3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2011年7月26日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证实收到被告给付货款60万元;四、提供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2012年9月11日,被告将本案所涉的抵账车辆交付给赵志伟,赵志伟将该车开到原告公司,原告方立即对该车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后认定该车的价格为91900元,证实被告抵账车辆的价格;五、提供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原车的购车发票,证实该车购买时间、价格、抵账时已经是十年之久,评估价91900元是比较客观公证的;六、提供邮政业务专用发票一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证实涉案车辆经评估后,已分别快递给被告刘立文和被告的父亲刘金木,告知了车辆的评估价格,被告至今未提异议,即认可该价格。七、提供2013年9月18日上午9时18分在被告办公室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整理材料和光盘各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方量无异议,认可2892方,对价格有异议;八、提供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兖州市价格事务所收款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实两次鉴定共支出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除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二,除对张继福签字的发货单无异议,对其它人员签字的表示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方量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数额无异议,但称已实际通过赵志伟给付原告80万元,而非60万元。对证据三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的价格认定,被告事先并不知情,我们抵车时就是20万元,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立即退还给被告,其单方评估是不正确的。对此,原告认为该认定结论是权威部门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对证据五,对车辆的原始登记没有异议,但认为购车发票并不代表实际价格,加上其它费用应当超过100万元,对于证据六,原告证明的内容是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及其父亲,不认可,因为快递上没有被告的签收,也没写邮的什么东西。对证据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与原告代理人在一次协商解决问题时的电话录音,原告的代理人把自己处于证人的身份来证实他所要证实的内容,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其取得方式是未经被告同意的,该取证手段不是合法渠道,双方应以书面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录音材料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此,原告认为,录音的目的是核实一下方量,没有做任何修饰,被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对证据八,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混凝土的价格所支付的鉴定费用8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证实未约定的混凝土的价格是多少,原告支出的该费用恰恰是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价格,该证据不能做为原告的所谓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因抵车的鉴定费用1000元,当时与赵志伟协商的是20万元,即然原告不认可这个价格,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所认定的价格,该项费用正是为了证明其主张所支付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提供237张原告发货单(客户联)并提供由刘立文、赵志伟签字认可的统计表一份,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总方量是2589方,还证实原告的代理人赵志伟从被告公司领走现金80万元。二、提供赵志伟书写领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9月10日,赵志伟从被告处提走沃尔沃轿车一辆,估价20万元,折抵了商品混凝土款,同时证明,虽然没有对账,但赵志伟在领款单上书写了全清字样,即认可货款全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于被告提供的237张原告的发货单(客户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供发货单的数量有异议,有可能会出现发货单不完整、不完全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237张发货单,认为该237张总方量是2568.5方。被告未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工地签收人王存西签字的30张客户联,该30张总方量合计是323.5方,该30张发货单上均有被告工地签收人王存西签名,尤其是该签字与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3号的单据上的签字为同一人,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30张单据,被告已把所有的发货单提供法庭,对王存西的签字,由于王存西有可能曾经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干过活,但他的签字并不必然代表原告所供的混凝土运到了被告的施工工地。原告对此观点认为,被告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来推翻三十张单据上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到被告所施工的工地,被告对王存西在被告的工地干过活这一事实已经作了相应的陈述,即王存西的签字即视为被告的工地收到了该30张项下的商品混凝土。对于2013年5月1日的统计表,原告代理人在2013年9月18日去刘立文办公室的时候,该统计表并没有,当时刘立文对2号楼、3号楼供应的方量是没有异议的,仅是对我们提供的对账单上的C30、C45、C50的单价有异议,因为当时对部分混凝土的价格未约定。统计表中C50的单据仅三张,方量是20方,而被告却出具45方的统计,漏洞百出,该状况足以说明,被告恶意隐瞒真相。另外,统计表中有添加的收到80万元的内容,既不是赵志伟的笔迹,也不是刘立文的笔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内容。对该收到80万元的内容,被告承认是被告本人所写,是当着赵志伟的面写的,赵志伟确实收到了刘立文80万元的现金,因为刘立文粗枝大叶,没有让赵志伟打收到条。(由于原告对所添加内容是何时添加提出合理性怀疑,本庭曾要求被告进行举证,但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对该证据及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面的字体非赵志伟书写,且原告亦未收到20万元,对于车辆抵20万元也不予认可,原告收到了赵志伟交付的沃尔沃车辆一部,该车经兖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91900元,而非2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认可赵志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可了车辆抵商品混凝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后面写明了全清,表明货款全清,原告不认可系赵志伟的签字,应当与赵志伟一起来说明,而不应由被告作出说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7.2条,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以及4.3条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48203.37元(标的335912元,按一到三年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同时,主张因车辆价格及部分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评估损失9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认为,合同中虽然有一定的约定,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实际对账,没有确定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如果有利息的话,也应当从双方确认所欠货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问题,因为双方在商品的价格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造成了价值认定不一致,鉴定费的支出是因为原告要证实自己的混凝土价格,自已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产生的支出,应由自己承担。还查明,除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6号的签有王存西名子的发货单1张外,其余原告提供的30张签有王存西名字的发货单方量为323.5立方(其中C30细石105立方,发货单10张、C35方量4立方,发货单1张、C45方量214.5立方,发货单19张),货款价值为115115.5元(C30细石105立方×318元/立方合同价、C35立方×320元/m3合同价、C45,214.5立方×375元/m3评估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所证实的情况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总方量及总价款如何确定?2、被告实际给付原告货款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及鉴定费用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在原告提供的267张发货单中,被告承认了其中237张发货单的发货数量,而仅对由王存西签字的30张发货单及其数量存在异议。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王存西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在被告提供的237张发货单,其中也存在签有王存西名字的发货单,被告称30张发货单所发货也不能证实已用到被告工地,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结合30张发货单发货时间、地点、被告认可这237张发货单中签有王存西名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67张发货单所证实的发货数量比较客观;其二、被告陈述的大约欠原告100万元也与原告根据发货单上的方量2892立方计算的总货款1027812元相符(根据合同约定的价和评估价计算所得);其三、若按照被告的主张不采信有王存西签字的30张发货单,该30张发货单的方量是323.5立方,价款是115115.5元,则总货款是912696.5元,与被告陈述自认的约100万元出入较大,互相矛盾;其四,对9月18日的手机录音及其录音资料,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录音的事实并未否认,其内容也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方量并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联)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客户联)、原告提供的9月18日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自认欠款数额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892立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合同约定各不同等级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及合同未约定的评估价格,能够确定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是1027818元(其中C10,6m3×270元/㎡按评估价是1620元、C15,22m3×278元/m3按合同价是6116元、C20,12m3×288元/m3按合同价是3456元、C45,1918m3×375元/m3按评估价是719250元、C50,20m3×385元/m3按评估价是7700元、C20细石,33m3×298元/m3合同价是9834元、C30细石,844m3×318元/m3合同价是268392元、C30,33m3×308元/m3按合同价是10164元、C35,4×320元/按合同价是128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三份收款收据,共计收到货款60万元(其中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三张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9月10日由赵志伟签名的收到条,用鲁H×××××沃尔沃轿车一辆抵商品混凝土款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赵志伟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原告方代理人处签字,以及代收货款的行为看,被告方有理由相信赵志伟收到车辆,并向被告出具抵款20万元收到条的行为系得到原告的授权,其抵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抵款条中也出现了“全清”的字样,但与被告认可的没有对账,部分商品混凝土价格没有确定,无法确定具体价款的数额的事实相矛盾。既然2012年9月10日“全清”以后,又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统计表,并用笔添加“经核对方量,已付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违反常理。庭审中,被告承认添加内容系被告书写,原告对该添加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实该添加内容系何时书写,也不排除系后来添加,本院亦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存有瑕疵,对被告所要证实给付原告8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原、被告均认可的60万元以及用车抵账的20万元外,被告不能提供另外给付原告货款的有效证据。对用车抵款20万元的字条中的“全清”字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给付款为60万元,鲁H×××××沃尔沃车辆折抵商品混凝土款20万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于部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没有约定,不能确定部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欠款数额。在不能确定被告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沃尔沃车辆的评估费1000元,因其接受车辆后,应对该车的价格进行确认,从而确定被告的实际欠款,对该项支出应由原告承担;对部分商品混凝土价格的鉴定费用8000元,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部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未作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4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781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4820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27818元;二、被告刘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原告承担2360元,被告承担4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