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董甫汉诉韩宁歌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甫汉,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韩宁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董甫汉,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住伊川县。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黑羊村。法定代表人:韩令卫。被告:韩令卫,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伊川县。被告:韩宁歌,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住伊川县。原告董甫汉诉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韩宁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甫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韩宁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甫汉诉称,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4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3%,每月支付一次,到期还清全部本息。被告韩宁歌自愿为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不仅拒不还款,法定代表人韩令卫竟避而不见。原告让韩宁歌承担还款责任时,被告韩宁歌却以无能力为由拒不承担。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韩宁歌在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韩宁歌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董甫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二张。借条一内容为:“借条,今借董甫汉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用期叁个月(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盖章),韩令卫,担保人:韩宁歌,2012年11月22日。”借条二内容为:“借条,今借董甫汉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整。借款人: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盖章),韩令卫,担保人:韩宁歌,2013年2月4日。”二张借条均用于证明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韩宁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令卫、韩宁歌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与2013年2月4日,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董甫汉借款6万元与4万元,共计10万元。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韩宁歌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永茂有限公司向原告董甫汉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宁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一笔借款6万元,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25日)起,对第二笔借款4万元,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甫汉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对借款6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起对借款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韩宁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董甫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伊川县永茂养殖有限公司、韩宁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