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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曹锋,山东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对此婚姻失去希望,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1年2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在北京打工期间染上赌博恶习,2011年竟专程去澳��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等,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对个人嫁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之子胡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应予支持,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个人嫁妆自愿放弃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2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高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建民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