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旭与李少伟、邹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李少伟,邹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张旭。被告:李少伟。被告:邹旭红。原告张旭为与被告李少伟、邹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公告送达。本案转正式受理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伟、邹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起诉称:被告夫妇俩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借款30万)及2011年5月1日(借款15万)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约定期1年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二笔共45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另一笔15万元)及利息(月息三分)。30万的从2011年3月1日起算,15万的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为止。原告张旭在庭审中补充陈述,30万元的借款按月息3%扣除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被告李少伟、邹旭红未作答辩。原告张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张旭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1年5月1日借条及转账凭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1年3月1日借条及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少伟、邹旭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少伟、邹旭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离婚。两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张旭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款原告交付时按月息3%计算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2011年5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旭与被告李少伟、邹旭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李少伟、邹旭红尚欠原告张旭借款本金44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或应原告主张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少伟、邹旭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于2011年3月1日实际借款的291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对于2011年5月1日借款的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法律允许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少伟、邹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伟、邹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旭借款本金44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91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少伟、邹旭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汤晓莹人民陪审员 吕良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