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袁永良与袁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良,袁沛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40号原告袁永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袁沛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袁永良诉被告袁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83000元,原告想着双方是同村人就帮助被告解决一时的资金紧张。原告收到借据后借出款项。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拖欠借款至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之后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财务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短缺借原告283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是自小认识的朋友,并确认案涉借据中载明的款项283000元中有3000元是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自己要求支付3000元利息给原告,所以被告就将3000元借款利息写进案涉借据中。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原告自认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中有3000元是借款利息,故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应认定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虽然案涉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借据中未载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余款3000元应作为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提起案涉诉讼前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案涉借据中载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案涉借款为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原告催告不还的,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提起的案涉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沛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永良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袁沛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永良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46元,由被告袁沛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审 判 员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