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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8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纪卓青与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第二分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1,刘×1,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第二分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195号原告纪×1,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纪×2(纪×1之父),男。法定代理人宋×(纪×1之母),女。委托代理人:钱慧云,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2,男,职业不详。法定代理人丁×,女,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第二分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路**号,事证号:111010800380。法定代表人刘卫民,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原告纪×1与被告刘×1、被告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第二分校(以下简称人大附中第二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1及其法定代理人纪×2、委托代理人钱慧云与被告人大附中第二分校之委托代理人周润丽、胡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1诉称,2011年2月28日中午,纪×1与刘×1在踢足球的过程中,刘×1左脚带球向北慢跑,纪×1从东向西用右脚铲刘×1左脚前的球,球被铲跑了,纪×1倒在地上左腿弯曲,右腿直伸,刘×1的右腿伸到纪×1的右小腿下边,整个身子向右一扭,左膝压在纪×1的右小腿上边。当时纪×1的小腿咔嚓一声,并且刘×1的整个身体压在纪×1身体上边,纪×1剧痛难忍,不能动弹,刘×1爬起来没有问候一声就扬长而去。刘×1的行为直接导致纪×1右胫排骨骨折和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经过两次大手术,现造成纪×1走路一瘸一拐,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损害发生后,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将纪×1送到医院,医院要求马上住院动手术,并交3万元押金,但学校不肯出押金,而是将受伤且痛苦不堪的纪×1送回家中,之后不管不问,纪×1的家人四处借钱,在耽误了3天后,终于在3月2日做了手术。之后,纪×1的家人曾多次与学校交涉,要求学校负责组织刘×1家长和纪×1家长、学校等三方共同处理解决该纠纷,但学校以种种理由拒绝,甚至以保护刘×1隐私为由,拒绝提供刘×1和其家人的联系方式,最后还帮助刘×1办理了转学手续,致使纪×1找不到刘×1。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刘×1、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向纪×1支付医疗费25598.0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400元,复查费1392元,残疾器具费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刘×1、人大附中第二分校承担。刘×1未答辩。人大附中第二分校辩称,纪×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该事故是由纪×1课间自行参加对抗性体育活动中的偶发的意外,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是学校、老师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所难于预见的瞬间性突发行为,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关系,学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2、学校作为教育者和管理者在事前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后学校又立即采取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并垫付了部分诊治费。学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国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案的过错与责任认定问题应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案例》的规定,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适应。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这是意外事件,我们学校也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经审理查明,纪×1与刘×1原为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初中学生。2011年2月28日中午,纪×1与刘×1及其他同学在午休时间自发组织到学校操场踢足球,并无教师在场。在刘×1带球过程中,纪×1从其右侧铲球,纪×1倒地,刘×1身体压在纪×1的腿上致使纪×1右腿受伤。后纪×1被人大附中第二分校送往附近医院治疗,但当时并未入住该院。2011年3月1日,纪×1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日进行手术,于2013年3月4日出院。纪×1的父亲纪×2称,受伤当日因其无钱住院,学校亦未帮忙垫付医疗费,致使纪×1延迟治疗。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时该校的教师曾垫付过900元,纪×1认可该校教师当时垫付过900元,但主张是教师个人行为,且已将钱还给该教师。刘×1于2011年3月底转学,人大附中第二分校表示因其是借读生,并未办理转学手续就离开了,纪×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学校协助刘×1转学。纪×1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显示其医疗费总额为27488.6元,已报销金额为14718.61元,未报销金额为12769.99元。刘×1的父亲刘×2经人大附中第二分校转交纪×1300元营养费。2012年1月19日,人大附中第二分校(甲方)与纪×1的父亲纪×2、母亲宋×(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乙方慰问金人民币5000元整;自本协议签署后,纪×1同学因踢球受伤事件双方就此了结,乙方不再就此事宜向甲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主张任何经济权利或与该事宜有关的任何请求;本协议项下的内容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做出处置以及放弃己方权利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纪×1的父亲表示确实签署了此协议书,也收到了5000元钱,但因当时急需用钱,所以没有看明白协议的意思就签了。纪×1主张刘×1在与其相撞时表情愤怒,且起身后扬长而去,故刘×1在致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大附中第二分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救助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对纪×1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与事后的救助义务,纪×1在课间自行参加对抗性体育活动发生意外,是学校、教师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所难以预见的突发行为,学校对此并无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大附中第二分校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及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学校同意在已支付纪×15000元慰问金的基础上再额外支付纪×1经济补偿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纪×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纪×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纪×1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病历资料、理赔医药费分割单、交通费单据、残疾器具费、证人证言及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足球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足球这项运动中,人体发生直接接触,双方球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踢球时,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本案中,纪×1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主动参加到其中,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之风险。依据纪×1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1在足球活动中与其碰撞存在过错,综合足球比赛本身的激烈的对抗性及危险性等因素,本院认为刘×1在纪×1受伤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纪×1要求刘×1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纪×1于2011年2月28日在课间自行参与足球活动受伤,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当日将其送往附近医院就诊但并未入住该院,学校教师先行垫付了900元医疗费,2011年3月1日纪×1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纪×1的父亲主张因人大附中第二分校拒绝垫付医药费未尽救助义务导致纪×1伤情延误依据不足,故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就意外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纪×1要求人大附中第二分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三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鉴于纪×1年纪尚轻,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其终生残疾,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且刘×1及其家长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本次意外事故及诉讼,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定刘×1给予纪×1适当的经济补偿5000元。人大附中第二分校已支付纪×1慰问金5000元,该校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基于道义同意额外再给予纪×1经济补偿2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刘×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1经济补偿款五千元;二、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第二分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1经济补偿款二万元;三、驳回纪×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纪×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七元,由纪×1负担(已交纳八百六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