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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姚可大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可大,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姚可大。委托代理人:楼旭东、俞鲁烽。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寅。原告姚可大为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可大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可大起诉称,被告因诸暨市绿城21号地块和凯翔名都工程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就此事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双方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5月1日止,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付清此前的租费及杂费,以后按月付清租费及杂费,在2013年5月1日前,也就是租赁期终止日前必须付清全部租费及杂费,假如被告不按时付清租费及杂费,要向原告承担每天按所欠租金总数的1‰计算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有355872.8元余款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费及杂费355872.8元,并支付其中279214.1元自2012年1月1日起、76658.7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费及杂费410097.1元,并支付其中279214.1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130883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管租赁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黄天宇,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与黄天宇结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约定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钢管租赁费1.1分/天米,套管、扣件租费6厘/天只,若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所欠租金每天1‰计算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合同明确载明承租方是黄天宇,并非被告;合同载明承租方因承建绿城21号地块和凯翔名都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即使加盖凯翔名都项目部的章也不能说明和绿城地块签订协议;被告从未设立过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该章,对于该章的效力不认可;即使盖了章,也不能说明是签章行为,只能说明是见证行为。2、送货单二十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等建筑设备,被告已从2013年5月5日起陆续归还原告钢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送货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送货单上都是黄天宇的签字,并非被告;其中十二份中明确记载是绿城21号地块,与凯翔名都没有关联;被告从未授权委托黄天宇办理上述钢管租赁事宜;送货单只是证明了黄天宇退租的事实,无法凭送货单计算实际租用时间。3、租赁清单三��,其中2012年租费清单,以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的钢管、扣件数量,合计租费429214.1元,已付15万元,尚欠租费279214.1元的事实;2013年1月-3月租费清单,上面有黄天宇的签名认可,与送货单相互印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的数量,以及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355872.8元的事实;2013年4月-6月租费清单,以证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41009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两份没有签字,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签字的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款人是黄天宇,承租方签字的也是黄天宇;从原告提供的清单中也可以看出是黄天宇向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原告也认可黄天宇的身份和地位。4、现场照片一份,以证明黄天宇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租赁钢管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上墙表中的公司人员是由实际施工人赵英东制作,不是被告的行为;正是因黄天宇向赵英东分包了架子工程,才在施工人员的表上将黄天宇添加上去,黄天宇作为架子班长,并不是被告任命,而是与赵英东发生关系。5、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黄天宇向被告承包了相关工程,黄天宇对外签订的合同是代表被告履行相应职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确实有这两份协议书,但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向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两份协议书均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这种承包实际是一种分包,包工包料,包括了架子工程的一切要素,这是一个承揽协议,承揽人对外所进行租赁以及所欠的租赁费应当由承揽人来承担,而不是由发包人承担。6、送货单三十八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钢管总计77000多米、扣件46615个的事实。���质证,被告表示上述送货单经实际施工人赵英东辨认,黄天宇向原告租了多少钢管,与赵英东及被告均没有关系;送货单据中也能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上面绝大部分是写着“黄天宇老板”或“黄天宇名都”等,如果是送给被告的,应当是写明凯翔建设等字样,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7、(2013)绍诸民初字第818号案件起诉状及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赵英东诉被告一案中已向被告主张了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包括架子工程的工程款;赵英东也认为黄天宇所承包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其支付;上述案件已认定被告与赵英东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赵英东是违法转包人;被告与赵英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4条、第18条明确约定赵英东是整包,而且未经被告授权,不得制刻项目部公章,要盖也要盖被告的公章,而��案是盖项目部的公章,是由赵英东实际控制的,不是被告意思表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这是内部承包关系,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形成的,对外,作为赵英东来讲,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内,双方可以按照承包合同来结算;另外,被告讲到赵英东不能刻制项目部的公章,但这是他们内部之间的协议,对外,是由赵英东履行被告的相关职责,因此钢管租赁的相对人是被告。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8、本院对黄天宇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黄天宇的身份以及原告租赁物都是送到凯翔名都工地上的事实;被告对黄天宇讲述的整个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费结算,表示不清楚;该笔录可以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告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赵英东,赵英东再分包给黄天宇,签收租赁钢管的几个人是黄天宇的手下,可以看出原告与黄天宇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租赁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黄天宇签订,并加盖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证据8中黄天宇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3、6,结合证据8,能够证实原告出租的建筑设备用于凯翔名都工程以及经黄天宇确认,至2013年6月5日,除扣件200只外,其余建筑设备原告均已收回,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租杂费279214.10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租杂费410097.1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表示该证据确实存在,结合证据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核实,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黄天宇陈述的过程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黄天宇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姚可大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建位于诸暨市的绿城21号地块和凯翔名都工程之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并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2013年5月1日止;钢管租费1.1分/天米,套管、扣件租费6厘/天只;2011年12月31日付清此前的租费及杂费,以后按月付清租费及杂费;下列特殊时间必须付清此前全部租费及杂费:1)租赁期终止之日(2013年5月1日);2)农历除夕夜;3)租赁物大部分归还之日;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费及杂费的,每天按所欠租金总数的1‰计算违约金;承租方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租杂费;出租方承诺,如果承租方完全兑现上述承诺,则钢管租金以1分/天·米计算,反之则钢管租金以1.2天·米计算;同时还约定了押金、提货、归还、失少损坏赔偿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姚可大及黄天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翔名都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至2013年6月5日,除扣件200只外,其余建筑设备原告均已收回;经黄天宇确认,除其已付租赁费15万元外,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杂费279214.10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租杂费410097.10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与赵英东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凯翔名都工程内部承包给赵英东施工,该协议由赵英东与被告代表俞宝达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同年8月18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翔名都项���部与黄天宇签订外墙脚手架、内模架钢管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承包内容、范围、承包方式、价格等内容,该协议书由黄天宇签字,并加盖了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凯翔名都工程的上墙表显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中的总指挥为赵英东,项目经理为俞宝达,架子班长为黄天宇。审理中,原告表示未退租的200只扣件不再要求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天宇作为凯翔名都工程外墙脚手架、内模架钢管工程的分包人,其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以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黄天宇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应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对黄天宇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黄天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墙表照片显示黄天宇为���工现场管理人员中的架子班长,上墙表具有公开、公示性,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天宇系凯翔名都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黄天宇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且在该合同中还加盖了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况且黄天宇在谈话笔录中也陈述到,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均用于凯翔名都工程,并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因此黄天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虽辩称黄天宇系架子工程的分包人,且为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但黄天宇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翔名都项目部签订的外墙脚手架、内模架钢管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被告与赵英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翔名都项目部与黄天宇、被告与赵英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亦未提��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知晓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没有设立过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刻制过项目部印章,钢管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对合同的见证,但是作为与赵英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被告代表俞宝达系凯翔名都工程上墙表中的项目经理,可见被告并不仅仅是将凯翔名都工程承包给赵英东,而且还派驻了项目经理参与了工程管理,况且,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翔名都项目部与黄天宇签订外墙脚手架、内模架钢管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中也加盖了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因此被告的前述辩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黄天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费及杂费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租杂费410097.10元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系按所欠租金总数计算,不应包括杂费在内,故违约金应以租费39127.4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中租费277902.4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租费113395元自2013年6月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抗辩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并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姚可大租费及杂费计人民币410097.10元,并支付其中277902.40���自2013年2月10日起、113395元自2013年6月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姚可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审判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刘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