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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子元诉张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元,张康,杨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子元,男,200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崔芳,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康,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涛,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南大街28号。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子元诉被告张康、杨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元的法定代理人崔芳及委托代理人黄增会,被告张康,被告杨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元诉称,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冀F5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侧门口出来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冀F5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第一、第二被告又怠于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4886.11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上的全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出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涛辩称,同意被告张康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被告事故车辆行车本原件的有效性,如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有效的行车资格,其违法上路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自负,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当以有效的证据和实际的损失为准,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第三被告第一、三点答辩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容城县北关村金容北街,被告张康驾驶冀F5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侧门口出来的学龄前儿童原告张子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子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0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子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子元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7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6日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查;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18013.99元,支付交通费2422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2013年10月1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子元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18元。另查明,原告张子元2008年1月1日出生,系学龄前儿童,自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5月10日出院后一个月共计233天,均需一人护理,期间由其父亲张伟护理,张伟系农民。再查明,被告张康驾驶的冀F51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涛,被告张康借用被告杨涛的车辆,张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康向原告张子元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子元、张伟、崔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冀F513**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2)第0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513**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标志和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五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收费收据十九张、病人费用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北京今日阳光医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十一张,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保法医鉴字(2013)第3239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被告张康提交的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0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子元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子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累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8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8天×50元);原告张子元的父亲张伟系农民,其护理原告张子元期间的工资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5241.88元(39542元÷365天×233天);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并支付鉴定费9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422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957.87元。被告张康驾驶的被告杨涛所有的冀F5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41.8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22元,共计55825.88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共计11213.99元。被告张康应赔偿原告张子元鉴定费9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康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张康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子元各项损失共计55825.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子元各项损失共计11213.99元;三、被告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子元鉴定费918元;四、被告杨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张子元负担61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