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柴传涛与贺永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传涛,贺永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柴传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贺永娟。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柴传涛与被告贺永娟、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传涛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贺永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贺永娟驾驶鲁V×××××号轿车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永辉化工厂行驶出来向南左拐弯的鲁G×××××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永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108.70元、误工费993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451.67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抚养费55538.5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033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永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1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3000元,请求返还;因本次事故,我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181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贺永娟驾驶鲁V×××××号轿车沿徐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柴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永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永娟驾驶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永娟为原告垫付款3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用13532.70元、门诊费用576元,医疗费共计14108.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8月15日的门诊费346元、2013年8月22日的门诊费76元,未提交门诊病历相佐证,对此不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柴传涛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作出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柴传涛的双耳听觉障碍为伤残九级;颅脑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322元(25755元×20年×22%)。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柴传涛系山东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0.34元,原告主张90日的误工费为9930元(110.34元×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有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加盖的是公章非财务章,原告的出勤情况均为满勤,无节假日休假,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柴传涛受伤后由其妻李雪梅护理,李雪梅系山东龙祥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5.06元,其主张30天的护理费为3451.67元(115.06元×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出勤情况均为满勤,违反节假日休假的规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柴传涛之父柴家穆,于1954年10月4日生,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11.6元(15778元×20年×22%÷2人);原告之子柴怡文,于2005年11月3日生,原告主张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26.96元(12年×15778元×22%÷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53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父在事发时59岁,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其父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柴怡文系原告之子,原告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与柴怡文的关系,否则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柴传涛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还查明,被告贺永娟为原告柴传涛垫付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报告、山东新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龙祥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收到条、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柴传涛与被告贺永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永娟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贺永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贺永娟已无其他赔偿款项,故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柴传涛应返还被告贺永娟垫付款项。对于被告贺永娟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车损,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原告柴传涛赔付被告贺永娟车损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因门诊费用576元未提交病历为证,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为13532.70元(14108.70元-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5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13322元(25755元×20年×2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故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350.4元(25755元÷365天×90天),护理费应为2116.8元(25755元÷365天×30天);因原告之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0826.96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适当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682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36828.86元及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38328.86元,因被告贺永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1498.65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1498.56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498.56元;原告柴传涛赔偿被告贺永娟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柴传涛返还被告贺永娟垫付款3000元;上述1-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贺永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