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书军与许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峰,陈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委托代理人梁岩,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军。委托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峰因与被上诉人陈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陈书军因购买许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幢××××号房屋两人相识。2012年11月6日,许峰向陈书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陈书军,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书军人民币壹万元整。陈书军于当日将10000元现金给付许峰,现经陈书军多次催要,许峰以陈书军尚欠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相关手续费用为由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房协议及借条在卷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书军要求许峰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许峰辩称陈书军欠其办理房屋买卖相关费用24850元,故有权拒绝归还借款的辩解,法院认为,许峰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以实现自己相关权利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书军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许峰负担。宣判后,许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借款并非实际借款,2012年11月6日,陈书军支付10000元给其,强行要求其以借条形式收取,该笔款项实际系陈书军支付的办理房屋买卖两证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书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陈书军与许峰之前互不认识,因购买房子成为朋友,曾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办证费用,其没有拖欠许峰办证费用,其作为买房人,如果不将有关费用交付给卖房人许峰,许峰会拒绝卖房,且许峰亦未出示办证费用达2万余元的证据。同时,其也不存在强行要求许峰出具借条的情形,许峰对此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许峰自认向陈书军借款10000元,并表示是借款当日现金给付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书军与许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峰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自认借款事实,其在上诉中又推翻相关自认事实,依法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关事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借款并非实际借款,而系陈书军支付的办理房屋买卖两证的费用,且存在陈书军强行要求其出具借条的情形,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许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