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29号原告刘×,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陈×(曾用名陈英健),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马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第一、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方对家庭成员不够尊重,其不尊重我的母亲,言语不当,其以“妇女更年期”为由,对我也经常挑剔、指责,话语难听,具体在我生病、开车、家庭关系处理等细节问题,其未考虑我多年为家庭及子女等付出的辛苦,不顾我的感受。第二、对方违反婚姻法四十七条,转移夫妻财产。对方有强烈的占有欲,经常将矛盾指向我,其自2011年12月15日,陆续拿走房产证、存折、首饰、户口本、行驶本、购车发票、汽车保险单等,尤其是我还有疾病,对方仍然不顾。第三、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对方言语对我造成伤害,双方经调解人调解仍无结果,其根本不想与我继续正常生活下去。第四、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方不断激化、扩大矛盾,双方因户口本发证争执,我身上局部磕伤、被抓伤、淤青,责任在对方;第五、对方以工作忙或去女儿家为由经常不回家,我认为对方感情出轨,我本来业余爱好充实而健康,但由于对方行为,导致我对一切事情丧失兴趣,后经医院诊断中度抑郁症,对方行为给我照成巨大伤害,现在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请求判决对方归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医疗保险金1067元,归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因医疗责任于2008年1月28日赔付我的补偿金34240元,归还我的二代身份证、汽车行驶证、汽车购置发票以及户口本,要求对方赔偿我身体和精神损失补偿费1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其承担。被告陈×辩称:不同意离婚,首先,我与婆婆没有矛盾,如果有,其也不会将右安门外的房子写到我名下,对方有更年期抑郁症,对家人有猜忌,调解室也给调解过,对方无法听进去。其次,对方曾经说要砸、烧房子,报过警,我是为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转移财产问题。再次,因对方患有抑郁症,为避免矛盾和冲突,暂时保持距离,而且我替我女儿照顾孩子,故不存在对方所述有外遇情形;最后,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对方需要照顾,需要关心,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与陈×于1975年自行相识,于1977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1978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刘××。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偶有争吵。2013年9月,2013年9月刘×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陈×结婚已三十多年,现子女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结婚后,双方为生活、家庭、子女均付出很多,而退休后,双方更应加强沟通,增进理解,调整心态安享晚年生活。夫妻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对方在生活中关切的问题,互敬互爱,恰当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婚姻与家庭关系。本案中,现陈×不认可与刘×间夫妻感情破裂,刘×亦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刘×要求与陈×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