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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诚,刘贤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钱诚。法定代理人钱康勇。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贤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诚诉被告刘贤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诚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刘贤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诚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贤冲驾驶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花棚村15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贤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16248.31元,由原告垫付6688.31元,被告刘贤冲垫付956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父亲钱康勇从2012年3月起在成都巴蜀锦园餐馆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2492.31元,其中医疗费6688.31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50元。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原告钱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贤冲赔偿62492.31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刘贤冲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刘贤冲辩称,对被告刘贤冲驾驶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贤冲垫付了医疗费9560元,上述费用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贤冲。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被告刘贤冲驾驶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原告钱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2013)第B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贤冲驾驶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贤冲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被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的事实;3、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80元的事实;4、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6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证明原告父亲钱康勇从2012年3月起在成都巴蜀锦园餐馆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刘贤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6408.31元,被告刘贤冲垫付医疗费956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贤冲、人保财险对原告钱诚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时间不连续,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原告钱诚对被告刘贤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刘贤冲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钱诚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贤冲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费票据系正式发票,证明力较强,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贤冲驾驶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花棚村15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贤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被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16248.31元,由原告垫付6688.31元,被告刘贤冲垫付956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右胫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钱康勇从2012年3月起在成都巴蜀锦园餐馆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同时查明,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贤冲驾驶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贤冲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减轻被告刘贤冲5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16248.3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故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3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2160元。被告刘贤冲、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证明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无独立收入来源,应以其生活消费地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虽原告父亲在城镇务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4002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4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145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48.31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50元。川A7P6**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948.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1948.3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948.31元及鉴定费1450元,按被告刘贤冲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贤冲支付赔偿金6699.1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84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贤冲垫付的医疗费9560元,扣除应支付的赔偿金6699.16元,余下的2860.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代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贤冲。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赔偿金28462元,扣除支付给被告刘贤冲的2860.84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60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钱诚赔偿金25601.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刘贤冲2860.84元;三、驳回原告钱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贤冲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刘贤冲的款项中扣除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