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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凤太与李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太,李秀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孙凤太,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秀锋,男,38岁,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孙凤太与被告李秀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赊欠原告世邦肥料0.5吨,计款2750元,被告收货后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肥料款2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凤太为肥料批发商,被告零售肥料,2008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世邦冲施肥25袋,每袋20公斤,每袋110元,共计2750元。被告李秀锋收到肥料当天出具证明一份。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即世邦冲施肥,被告亦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凤太肥料款2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秀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