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巨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亮,男,2009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0日因减刑被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巨亮自2013年5月以来,以贩养吸,多次帮“林强”(身份不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3年5月7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巨亮在城固县将毒品海洛因先后4次卖给吸毒人员杜xx、刘xx;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钟x,并分别收取毒资。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巨亮伙同房涛(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手中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总计2.32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巨亮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巨亮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巨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巨亮自2013年5月以来,以贩养吸,多次帮“林强”(身份不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中:①2013年5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巨亮先后4次在城固县教师小区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杜xx,收取毒资200元;②2013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巨亮先后4次在城固县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刘xx,收取毒资400元;③2013年5月底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巨亮先后2次在城固县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x,收取毒资2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巨亮伙同房涛(另案处理)在城固县城钟楼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手中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总计2.325克。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巨亮因犯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20日因减刑被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15日13时21分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城固县城钟楼附近有人正在贩卖毒品。随即,民警出警,在县城钟楼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巨亮当场抓获。2、书证检查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15日民警依法从巨亮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铁质小香烟盒二个;诺基亚手机二部被依法扣押。3、书证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6月27日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将从贩毒人员巨亮处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25克交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4、书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巨亮犯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巨亮因减刑释放。5、书证办案说明证实,①从巨亮身上查收的毒品海洛因为保留毒品的原始状态,故未现场称重。②2013年6月15日抓获巨亮时,同巨亮一起的房涛及外号“敏敏”的吸毒人员逃跑。③本案中有关证据材料系房涛贩卖毒品案件中证据材料。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巨亮,男,生于1989年7月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物证铁质香烟盒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被告人巨亮当庭辨认,其指认铁质香烟盒是自己贩卖毒品时装海洛因的盒子;诺基亚手机是自己与吸毒人员联系所用的手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15日13时21分被告人巨亮在城固县城钟楼附近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9、现场尿液检测记录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和照片证实,经对巨亮、杜xx、刘xx、钟x、房涛的尿液现场检测,以上人员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证实巨亮、杜xx、刘xx、钟x、房涛的生理上对海洛因有依赖。对此检测报告被检测人巨亮、杜xx、刘xx、钟x、房涛均无异议。10、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巨亮处查获的粉末状可疑毒品9小包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325克。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巨亮无异议。11、辨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巨亮辨认,铁质“长城迷你咖啡”盒子及盒内疑似毒品海洛因9小包,是从其手中查获的物品。12、巨亮、房涛相互辨认的笔录证实,巨亮通过辨认照片确认房涛就是那个贩卖毒品叫“棒棒”的人,房涛通过辨认照片确认巨亮就是和自己伙同贩毒的人。13、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刘xx、杜xx、钟x辨认,均指认被告人巨亮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叫“亮亮”的人。14、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7日、5月12日、6月8日、6月14日他先后四次从巨亮手中购买海洛因,交易地点在教师小区附近,每次购买50元海洛因。1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中旬到6月中旬之间,她从巨亮那里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的毒品。都是在城固县城交易的。16、证人钟X的证言证实,今年5月底到6月15日他共在亮亮(巨亮)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都是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是电话联系的亮亮。17、证人房X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开始他帮亮亮(大名“巨亮”)卖毒品,在6月15号在与亮亮一起给买毒品的人送毒品的时候,在城固县钟楼附近,公安机关将亮亮抓获。亮亮没抓以前,他和亮亮一起帮林强运送贩卖毒品。18、被告人巨亮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巨亮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巨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巨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加之,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巨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巨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收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