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钟鲁杰、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钟甲某,钟乙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62号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兵强,经理。被告钟甲某,农村居民。被告钟乙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甲某、钟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甲某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租赁鲁B×××××号小客车,约定每日租赁费180元,到2013年2月6日共计66天。被告钟甲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约定,致使车辆产生违章,同时至今尚欠租赁费9440元、利息1000元、违章处理费4000元。被告钟甲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钟乙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44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1000元、处理违章费用4000元,共计139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钟甲某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钟甲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钟甲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钟甲某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元,退还原告青岛盛百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