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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成六(已判刑)、龙成四(已刑满释放)、龙金权(别名“伟夫”,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的宁波市北仑九峰构件有限公司,用撬棍撬开二楼防盗窗,撬门潜入该公司办公室,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后将该款四人平分。2013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北仑区霞浦街道容霞路16号北仑星峰机械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成六、龙成四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谭武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