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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许随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随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随赶,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随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随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许随赶以号码为139××××8543的手提电话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大桥等处,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4次4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9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响岳1次2小包4小块,得款共计人民币29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2次2小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5次5小包。2013年4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许随赶以给回扣、提成的方式,指使钟某坤、杨某宣(均另案处理)帮助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钟某坤先后在田墘街道塔岭桥等处,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5次5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杨某宣在田墘街道塔岭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袁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水厂附近抓获被告人许随赶,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袋、12小节。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9.2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随赶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许随赶辩称其没有指使钟某坤帮其贩卖毒品,缴获的29.25克海洛因是其为自己吸食准备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许随赶利用号码为139××××8543的手提电话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大桥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4次4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9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2次2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5次5小包。2013年4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许随赶以帮助其每贩卖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3元、每贩卖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4元的方式,利用钟某坤、杨某宣(均已判刑)帮助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钟某坤先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桥附近,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5次5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100元,贩卖吸毒人员给郑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杨某宣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教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水厂附近抓获被告人许随赶,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袋、12小节。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9.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许随赶处扣押疑似海洛因8小袋、疑似海洛因12小节,电子厘称2台,“诺基亚”牌、“索爱”牌手提机各一部。2.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3年4月10日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水厂抓获被告人许随赶的经过。3.《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许随赶处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9××××8543、136××××2296、134××××1358的手提机于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的通话记录情况。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17号)及《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鉴聘字【2013】00006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随赶处扣押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9.25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5月7日通知被告人许随赶。6.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他曾用名郑某极,是吸毒人员,认识许随赶后,许随赶告诉他如果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就打号码为139××××8543的手提机向其购买,后来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的大桥处,他分别于2013年4月5日19时30分、同月6日19时30分、同月7日19时30分、同月8日12时30分、同月9日19时30分、同月10日11时多用号码为134××××6376的手提机拨打许随赶留给他的手提机号码,各向许随赶购买了1次毒品海洛因,其中4月6日购买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他的都是购买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4月10日他打许随赶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是钟某坤接听的电话,钟某坤表示是与许随赶一伙的,随后也是钟某坤将毒品海洛因送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的大桥处贩卖给他。7.证人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至同年国历4月,每天他都用号码为183××××0011的手提机拨打许随赶号码为139××××8543、136××××2296的手提机,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大桥处向许随赶购买人民币20元或3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5日17时左右,他拨打许随赶的手提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许随赶叫他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的大桥附近候车亭等,说钟某坤会送毒品海洛因过来,在该处他等到钟某坤,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4月7日17时左右,他拨打许随赶的手提电话,许随赶叫他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某某小学”等,在该处他向钟某坤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4月8日、9日、10日他通过手提电话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的大桥附近各向钟某坤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6日17时左右,他打手提电话给许随赶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许随赶叫他打杨某宣的手提电话,他打电话与杨某宣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教堂旁向杨某宣购买了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之一就是钟某坤8.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3月底他开始用号码为137××××4334的手提机拨打许随赶号码为139××××8543的手提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的大桥先后共向许随赶购买了人民币20元、3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10次。2013年4月9日20时左右,他拨打许随赶的手提电话是钟某坤接听,后来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的大桥附近向钟某坤购买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之一就是钟某坤。9.同案人钟某坤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吸毒人员,为满足吸毒需要,于2013年4月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与许随赶约定帮助许贩卖毒品海洛因,每贩卖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3元、每贩卖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4元,吸毒人员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先拨打许随赶号码为139××××8543手提机联系后,许随赶再叫他去送货(海洛因)并向购毒者收取购毒款,都是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平均每天贩卖人民币400多元毒品海洛因,他每天能赚人民币100元左右,购毒者有些是他认识的,有些不认识,具体贩卖的数量他记不清了。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刘某、袁某、陈某胜、郑某均向他购买过毒品海洛因。10.同案人杨某宣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4月5日20时许随赶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忙贩卖毒品海洛因,约定每帮许随赶贩卖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3元、贩卖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4元,为满足吸毒需要,他表示同意。同月6日12时,许随赶拿了5包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和19包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告诉他如果有人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许随赶就叫他去送货(海洛因)并向购毒者收取购毒款。同日13时他按许随赶要求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放民”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20元;同日16时贩卖给“木来”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同日17时左右贩卖给袁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都是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教堂旁的松树下交易的。11.被告人许随赶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他是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用号码为134××××6376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9××××8543的手提机联系后,于2013年4月5日19时左右、同月6日19时左右、同月7日19时左右、同月8日12时左右、同月9日19时左右,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塔岭村村前的大桥处向他各购买了1次毒品海洛因,其中4月6日购买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他的都是购买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9日2时多,陈响岳用号码为139××××2382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9××××8543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某酒店”对面候车亭,向他购买了人民币290元(2小包、4小块)的毒品海洛因。另外,钟某坤于2013年4月2日、3日、5日、8日、9日、10日帮他贩卖毒品海洛因,钟某坤每帮他贩卖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3元、贩卖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4元,贩卖人民币90元的毒品海洛因提成人民币5元,吸毒人员打手提电话给他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就打钟某坤号码为132××××2960的手提机,叫钟某坤将毒品海洛因送到他与购毒者约定的交易地点,并收取毒资。2013年4月2日他拿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18小包、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给钟某坤,让钟某坤帮忙贩卖,第二天,他与钟某坤结账,钟某坤已将该2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完,除去提成,还给他人民币384元,4月9日,他将号码为139××××8543的手提机交给钟某坤使用,但第二天,钟某坤打手提电话说警察在抓他,将手提机及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及剩余的海洛因还给他;2013年4月4日杨某宣打电话说没钱吸毒,他叫杨某宣帮忙贩卖毒品海洛因,他给杨某宣提成,条件与钟某坤一样,杨某宣同意,4月5日8时左右,他拿了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15小包、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人民币90元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杨某宣,叫杨某宣帮忙贩卖,第二天,杨某宣除去提成交给他人民币385元及2小包人民币90元的毒品海洛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许随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陈响岳、袁某、刘某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郑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钟某坤就是帮助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同案人人。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随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响岳1次2小包4小块,得款人民币290元。经查,该指控只有被告人许随赶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证,对该指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许随赶辩称其没有指使钟某坤帮其贩卖毒品,缴获的29.25克海洛因是其为自己吸食准备的。经查,被告人许随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以提成的方式利用钟某坤、杨某宣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案人钟某坤、杨某宣也供述为满足吸毒需要帮助被告人许随赶贩卖毒品,吸毒人员郑某、袁某、刘某也证实打被告人许随赶的手提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有时是钟某坤在接听,钟某坤并有代被告人拿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们。被告人许随赶辩称其没有指使钟某坤帮其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随赶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29.25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以缴获的29.25克海洛因是其为自己吸食准备的辩解试图逃避法律的严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随赶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随赶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随赶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29.25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随赶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随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随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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