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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文行与王世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行,王世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徐文行。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王世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原告徐文行诉被告王世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行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王世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9时20分许,原告徐文行醉酒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停驶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告王世辉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原告徐文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文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世辉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571.28元。被告王世辉辩称,我方在事故认定中无责任,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世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责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9时20分许,原告徐文行醉酒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停驶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告王世辉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原告徐文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文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世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行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3日),支出医疗费用36259.72元。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文行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起至此次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三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或按照实际合理之处审查认定。5、营养费无。另查,原告徐文行为失地居民。原告徐文行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某某及姐姐徐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赵某某护理。赵某某为潍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216元。徐某某为失地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44.44元/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133天=5910.52元、残疾赔偿金为:17600.5元/年(2012年城乡结合部标准)×20年×10%=35201元、护理费为:2216元/月÷30天×127天+44元/天(按2012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2天=103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22天=13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32元。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徐文行。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损为1225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6259.72元+误工费5910.52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103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32元+车损1225元=115218.98元。再查,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世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世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世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36259.72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用赔偿金5910.52元、护理费用赔偿金103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32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2600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132元、车损1225元,共计1152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世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徐文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