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职工。被告黄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黄某某之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2月洋县人民法院以(2013)洋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一旧,夫妻感情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父母一直与被告及孩子共同居住生活,且相处非常融洽,原告父母也反对原告离婚。希望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不准离婚,以便给双方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也给原、被告一个努力经营家庭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生养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家与孩子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上次判决后其只回来一次看望父母,被告则称原告每周都回来,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3)洋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