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与宋代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宋代明,宋彩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陈栋,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思敏,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宋代明,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宋彩洲,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与被告宋代明、宋彩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代明、宋彩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与宋福忠及被告宋代明、宋彩洲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月。宋福忠于2012年7月18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9.3333‰,2013年1月17日到期。被告宋代明、宋彩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宋福忠因病死亡,未偿还借款。后经我社人员催收,担保人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2日借款人宋福忠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在申请人栏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5日,借款人宋福忠与被告宋代明、宋彩洲三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宋福忠与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宋福忠及被告宋代明、宋彩洲签订了(金斗营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013201111002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宋福忠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用途为收鹅绒;被告宋代明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用途为收鹅毛;被告宋彩洲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借款人宋福忠与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宋福忠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在该申请书上预留了开立与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和账号(户名:宋福忠,账号:×××0929)。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借款人宋福忠,贷款金额叁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7月18日,到期日2013年1月17日,利率9.33333‰。借款人宋福忠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0929)。原告提供的宋福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宋福忠;卡号:×××0929;2012年7月18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日由借款人宋福忠全部现金支取。借款后,借款人宋福忠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6.67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人宋福忠于2012年8月31日因病去世。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借款人宋福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借款人宋福忠贷款利息的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明;9、金斗营乡子路堤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款人宋福忠死亡的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宋福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宋福忠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借款人宋福忠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宋福忠已支付利息606.67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宋代明、宋彩洲与借款人宋福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宋代明、宋彩洲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宋福忠的借款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借款人宋福忠已死亡,且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两保证人宋代明、宋彩洲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代明、宋彩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代明、宋彩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斗营分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代明、宋彩洲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