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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六盘水市,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0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一里141号靠近水云湾工地一侧徒手抢走被害人王某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61元、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和一部酷派D510手机),被害人立即呼救并追赶,后于厦门市海沧区未来海岸东门附近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追回被抢财物。经鉴定,被抢挎包及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967元。案发后,上述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被抢挎包、手机、现金等物证,证人陈某、盛某、周某乙等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