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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杨丕照、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杨丕照,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刘晓燕,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丕照,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葛玉意,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晓燕与被告杨丕照、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燕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山,被告杨丕照委托代理人葛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杨丕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磊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65760元(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律师费71000元,合计15367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丕照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1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只是付给被告940000元。其次,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应承担。另,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张磊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杨丕照与原告刘晓燕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20111105001),合同约定:原告刘晓燕向被告杨丕照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合同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月息为2.2%。另合同约定,被告杨丕照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的,原告刘晓燕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资金按日千分之六收取律师费、利息追索费用、损失等。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下方被告杨丕照手写添加注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杨丕照2011年11月5号”。又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刘晓燕与被告张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杨丕照所签订的编号为借A20111105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壹佰万元整,利率2.2%(月利率),担保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再查明,原告刘晓燕与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志山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71000元,并有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刘晓燕出具的71000元的发票,被告杨丕照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丕照抗辩主张原告刘晓燕未完全履行1000000元的付款履行义务,只是支付了940000元且被告杨丕照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杨丕照在庭审中抗辩主张已偿还原告利息1200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小票一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视为被告杨丕照已支付该涉案款利息。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为1000000元本金,及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银行小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晓燕与被告杨丕照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刘晓燕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彬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丕照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该贷款已超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原告刘晓燕请求被告杨丕照偿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际履行的借款金额,原告刘晓燕主张为1000000元,被告杨丕照也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的下方注明收到该1000000元借款,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另,被告杨丕照主张已偿还本金30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晓燕与保证人张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杨丕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刘晓燕请求被告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根据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的情形,原告将利率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此被告杨丕照抗辩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200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小票作为证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被告杨丕照于约定还款日之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利息,原告因此起诉并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7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对此被告杨丕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丕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燕本金1000000元及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二、被告杨丕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燕律师代理费71000元。三、被告张磊对上述“一”、“二”两项条款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丕照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晓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1元、诉讼保全费5000,由被告杨丕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