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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叶修根与郑宝、邓采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修根,郑宝,邓采弟,郑丽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叶修根,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3351()。委托代理人刘冬梅,系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冠,系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男,汉族,住址:电白县,现住(开标宝发廊)、二楼第一间房,身份证号码:×××2390。被告邓采弟,女,汉族,住址:电白县,现住(开标宝发廊)、二楼第一间房,身份证号码:×××2428,系被告郑宝之妻子。被告郑丽婷,女,汉族,住址:电白县,现住(开标宝发廊)、二楼第一间房,身份证号码:×××0403,系被告郑宝之女儿。原告叶修根诉被告郑宝、邓采弟、郑丽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修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邓采弟、郑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做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修根诉称,原告叶修根于1989年12月份向陈村镇政府购买了镇政府办公旧址的所有房产,并于1990年2月16日到电白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原告在90年代曾同意郑宝等三名被告暂时使用陈村镇政府旧址内房屋面向西边大公路第一排楼房南边一楼第一间房(开标宝发廊)、二楼第一间房。当时原告已告知被告,原告需要使用该房产时被告都必须搬离。原告准备将上述房产作他用,于2012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搬离,但是被告坚决不肯搬离,其行为已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并立即搬离出原告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宝、邓采弟、郑丽婷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电白县陈村镇陈村大道陈村镇政府旧址办公房屋,东至旷地、自墙为界,南至路巷、自墙为界,西至球场、自墙为界,北至前进屋与谢锡荣屋相距1.03米为巷、后进屋至旷地、自墙为界,基底面积2158.77平方米,建筑面积2324.94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叶修根于1989年向陈村镇人民政府购买的房地产,原告并于1990年2月16日领取到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购买该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作珠绣厂使用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不久,房屋闲置。在90年代,被告郑宝口头申请暂用居住,原告同意,被告一家人借用的房屋为大公路边第一排楼房南边一楼第一间房、二楼第一间房。到2012年3月10日,原告以张贴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在30日内搬出,但被告拒绝搬离。为此,原告叶修根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位于电白县陈村镇陈村大道陈村镇政府旧址的办公房屋,东至旷地、自墙为界,南至路巷、自墙为界,西至球场、自墙为界,北至前进屋与谢锡荣屋相距1.03米为巷、后进屋至旷地、自墙为界,基底面积2158.7平方米,建筑面积2324.94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叶修根于1989年向陈村镇人民政府购买的房地产,原告并已领到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该房屋的第一排楼房南边一楼第一间房、二楼第一间房,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该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宝、邓采弟、郑丽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电白县陈村镇陈村大道陈村镇政府旧址办公房屋的第一排楼房南边一楼第一间房、二楼第一间房的侵占并搬离出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宝、邓采弟、郑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审 判 员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永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