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丽水市××都区××路油泵厂内“秀山丽水”石艺馆,趁被害人葛某不在之际溜入店内,先后盗走一件黄蜡石雕成的弥勒佛摆件、一件黄蜡石雕成的童某把件和一件黄龙某某的老鹰挂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2、2012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万某某脚被害人王某的“石某某”石头店内盗走一件半成品石头。该石头是被害人王某以人民币500元购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第二笔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盗窃的赃物被追归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被害人葛某、王某的陈述;4、证人金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说明;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8、和解协议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第二笔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