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朱文全与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全,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全,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春红,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但兴民,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文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文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红、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将渡舟镇渡舟村集体、1组等组的农用地25.5815公顷连同未利用地7.071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7.9257公顷。2012年4月11日,北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津粮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长寿区桃花溪渡舟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用地时限为承包人接到开工通知书之日(或发包人提供用地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完工期限后两个月止,用地范围在开工时由发包人提供。同年5月23日,重庆市水利局批复同意长寿区桃花溪渡舟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开工建设。同年7月6日,工程监理机构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签发《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此合同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系重庆市长寿区长兴葡萄研究所的经营者,其果园用地系租赁长寿区渡舟街道渡舟村一组夏德云等户土地,皆在长寿区桃花溪渡舟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红线范围内。2012年10月20日,被告的果园果树被毁。同年12月2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向控告人朱文全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经其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系政府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挖掘机驾驶员黄启万、推土机驾驶员张庆元应原告要求,驾驶挖掘机、推土机到被告的果园进行施工平地。当天15时许,被告来到果园后,采取阻拦在挖掘机、推土机前或爬上机具的方式阻止施工,并阻止黄启万、张庆元将机具开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将机具开走,此期间共计85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机具、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的施工妨碍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挖掘机(KOBELCO-SK260LC)的出租方鄢非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挖掘机工作时间每满280小时或租赁时间满30天作为一个结算月,原告按月租赁,每一个结算月的租金为4万元等内容。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推土机(宣化140-1)的出租方张晓渝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推土机工作时间每满280小时或租赁时间满30天作为一个结算月,原告按月租赁,每一个结算月的租金为2.1万元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津粮安装公司基于租赁关系而占有推土机、挖掘机,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被告朱文全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将其果园毁损,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此事实,且长寿区公安局对被告的此次报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告财产权利若确被侵犯,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扣押原告机具、阻止原告对施工机具的占有、使用,并非合理的维权行为。被告侵占原告机具共计85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2833元[(85÷30)×(40000+21000)],原告请求主张172830.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28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朱文全负担(原告已缴纳80元,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余额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朱文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非法毁坏我葡萄研究所20.2亩优质优良成年果树4600余株,优良品种果苗8000余株的刑事责任,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我损失费350余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本案事实真象是,2002年10月20日,我与村民签定20.2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3年,合同完善后组建了《重庆市长寿区长兴葡萄研究所》,并注册登记,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林业种子经营许可证、林业种子生产许可证,修建了护林房60平方米,电表房1.5平方米,排灌水沟、水管150米,化粪池3个60平方米,果树已种植10年,进入盛产期,政府征用土地我也同意,但双方对补偿未达成共识,我等待与政府进行实质性协商。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趁着黑夜和研究所无人之机,未持任何手续,更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动用数辆推土机、挖掘机非法进入我研究所果场,将优良优质果树12600余株全部摧毁后逃离现场,被重庆630记者爆光,建议公安机关尽快捉拿凶手,赔偿研究所损失。2012年11月15日未与我协商,擅自给我上一帐户转入26万元,伪造已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假象。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再次动用重型机械非法进入我研究所果园,再次摧毁我果场,被工人发现阻止,被上诉人丢弃车辆逃离现场,事后将车辆自己开回,并承诺尽快协商解决,事后不闻不问。2、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不告研究所告我个人,认定主体资格错误,其是犯罪行为,一审法院枉法立案裁判,其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我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业务上的因果关系,损毁我果树应当赔偿,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偏坦被上诉人按民事案件立案,是非颠倒判我赔偿犯罪嫌疑人所谓损失费172830.5元,严重违背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审理的诉求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的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3、公安机关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4、上诉人所称的赔偿、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属于征地补偿的范畴,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补偿机关,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予以处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因施工机具被上诉人朱文全滞留期间的损失赔偿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立案范畴。上诉人朱文全要求追究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坏其财物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职权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朱文全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费350余万元,其应依法提出赔偿诉讼,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朱文全提出被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己不将施工推土机、挖掘机开走与本案查明其阻止施工和阻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开走施工车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文全提出本案应当起诉研究所,不应起诉其个人,与本案查明其个人阻止施工和阻止被上诉人开走施工车辆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朱文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