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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曹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建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曹阳,陈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芳,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阳,津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建芳,该车在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6月14日09时20分许,原告曹阳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遵化市天之润路口时,与刘笑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B×××××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笑益负全部责任,原告曹阳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当事人签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524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曹阳损失为车损14524元、评估费43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6459元。津B×××××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遂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阳16459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明显错误。1、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6日,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冀B×××××号车辆损失12500元,赔款己支付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兵。2、被保险人赵兵向我司提供的冀B×××××号车辆的维修发票,金额与上诉人定损金额一致。上诉人认定冀B×××××号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2500元,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上诉人已履行了实际的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却重复将冀B×××××号车辆的损失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阳答辩称:一、上诉人自称已于2012年11月6日,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冀B×××××号车辆损失12500元,该款己支付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兵,答辩人至今也不清楚赵兵为何人,亦未曾得到赵兵的赔偿款。赵兵向保险公司提供所谓的维修发票纯属于虚构,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过遵化市物价部门依法认证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事故中所产生施救费及评估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三、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赵兵履行的实际赔偿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并不能减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芳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曹阳提供了冀B×××××号车辆的修车发票15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车辆在遵化市三阳泰汽车修理厂修车和发生修理费14524元及补开发票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2012年6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对于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修理厂不能证明其修理的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且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时的证据相冲突,无法证明关联性。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笑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阳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维修损失费14524元,有遵化市三阳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及证明予以证实。津B×××××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曹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已于2012年11月6日将赔偿款12500元支付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赵兵,上诉人不应再赔付冀B×××××号车辆维修损失费14524元。被上诉人曹阳并未将冀B×××××号车辆维修发票给付赵兵,上诉人保险公司给付赵兵的赔偿款12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曹阳提供的由遵化市三阳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冀B×××××号车辆维修损失发票合计14524元和证明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