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俊英诉侯付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英,侯付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兴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俊英,女,34岁。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付成,男,34岁。原告王俊英与被告侯付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侯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6月14日生育大女儿侯某某,2008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二女儿侯某某,2010年农历6月9日生育儿子侯某某。2012年3月双方无法维持同居关系,原告带三个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确已解除,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后,被告一直去原告娘家找原告,给原告钱,并没有不管不问。现被告请求抚养儿子侯文博及一个女儿,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29日依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6月14日生育大女儿侯某某,2008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二女儿候某某,2010年农历6月9日生育儿子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感情不和,2012年3月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告带三个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现原告主张独自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主张抚养一个女儿及儿子,抚养费自行负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二人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二人均主张儿子侯某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两女儿长期生活在原告身边,不宜改变其业已熟悉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独自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俊英与被告侯付成所生育的女儿侯某某、侯某某随原告王俊英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俊英自行负担。二、儿子侯某某随被告侯付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侯付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代理审判员 宋 春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