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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永平与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平,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徐永平,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修武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海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天声,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永平诉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伏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洛阳伏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查天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平诉称:被告为一家从事暖气、电暖气、地暖等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实体企业,其公开在互联网上宣传并招商。原告看到被告企业及产品有许多权威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被有关部门冠以高新技术企业的称号,便与被告签订了代理经销协议并交纳32000元的市场保证金。后原告在河南省修武县代理被告产品以后,发现被告公司的产品根本不能达到其宣传的功效,而且多次遭消费者投诉并退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市场保证金32000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伏特公司辩称:一、被告企业所生产暖气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形。被告企业成立于2009年,主要以研发、生产、销售暖气设备为主。该企业产品先后通过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并对其产品技术享有多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以及被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计量认证资质。企业所生产暖气设备均通过质检部门检测认证符合国家生产标准。产品在售后使用过程中,由于安装、施工的好坏以及周边环境的不同,其采暖效果必然存在差异,也是现有技术无法避免的。原告作为修武地区代理人应当了解该相关常识,不应将此误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从而对我公司声誉造成极其负面影响。二、原告市场保证金3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返还13787.5元,剩余部分依照合同应由公司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代理经销合同,合同对市场保证金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作为区县级代理应向公司缴纳3.2万元市场保证金,公司为其提供首批铺底货并从保证金中扣除,再次提货为现款现货,后续进货公司按照进货总额的10%返还市场保证金,直至返还完毕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9950元的铺底货,并在日常进货过程中返还3837.5元保证金,现总共剩余保证金18212.5元。市场保证金作为约束代理方依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并为公司开拓一定的市场份额的一种保障,原告在该区县近一年多内仅销售公司几千元的代理产品、而且无辜停业长达数月、恶意终止合同。并且合同第23条、24条、28条对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也有明确的表述。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市场保证金是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无任何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反之,我公司将始终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原告在代理区域内不予履约给我公司带来的严重经济损失,以及对公司声誉带来的重大不良影响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经营不善、缺乏经验导致其独自占有区域代理却未能给公司带来任何效益,反将责任推给公司责怪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行为十分恶劣。望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状所诉内容不予属实、诉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徐永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代理经销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并向被告缴纳32000元的保证金。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修武地区总代理的授权委托书。证据3、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书等。证据4、河南省节能及燃气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共10页。证据5、原告付给被告市场保证金的收据一份。证据6、原告给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该解除合同通知的快递单据。被告洛阳伏特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均没有异议,但对检测报告证书不是被告提供的,且对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对盗用我公司名义的这种行为,被告查明后将追究法律责任。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均没有异议。被告洛阳伏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产品认证证书、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技术专利证书、计量认证证书、企业产品标准认定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商标注册证书,证明被告经营合法、生产销售产品符合合家规定。第二组证据:1、代理经销协议;2、原告进、退货、保证金返还清单;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进、退货及市场保证金返还情况。原告徐永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2、产品认证证书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之后;质量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产品技术专利证书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计量认证证书、企业产品标准认定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对商标注册证书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被告的印章。银行转帐的列表不是被告所返还的市场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徐永平(乙方)与被告洛阳伏特公司(甲方)签订暖人心超导采暖系统、地暖、空气能热水器代理经销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暖人心系列产品,授权在修武地区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为一年。二、甲方向乙方提供首批铺底货,铺底数量按甲方的招商政策执行。三、市场保证金:县市级32000元。四、返还政策:后续进货按照进货总额的10%返还市场保证金,直至返完为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徐永平向被告洛阳伏特交纳32000元保证金。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9950元铺底货,被告在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月6日供给徐永平58768元货物,原告向被告退货24265元。被告洛阳伏特公司按原告徐永平实际进货和退货(包括9950元铺底货)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215.5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徐永平(乙方)与被告洛阳伏特公司(甲方)又签订代理经销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暖人心系列产品,授权在修武地区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市场保证金:县市级10000元。乙方在获得代理权后,甲方为乙方提供首批铺底货,铺底数量按甲方的招商政策执行。首批铺底货价款在返还市场保证金时扣除;返还市场保证金的货品只为暖人心核心技术的系列散热器产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货物9000元,原告已将货款付给被告。次月18日,原告徐永平以书面方式给被告洛阳伏特公司出具信函一份,信函内容是:因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徐永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且给徐永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通知贵公司解除合同,请于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杀人内返还徐永平市场保证金人民币33000元。被告洛阳伏特公司收到原告信函后未给原告答复并引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经销协议未约定被告供给原告铺底货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被告洛阳伏特公司辩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代理经销协议,系续签洛阳伏特公司,该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铺底货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另查明:被告洛阳伏特公司称在2013年2月17日,退货给顾客3000元货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平与被告洛阳伏特公司签订暖人心超导采暖系统、地暖、空气能热水器代理经销协议(二份)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原告徐永平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解除代理经销协议,被告洛阳伏特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原告徐永平解除代理经销协议。原、被告在签订第二份代理经销协议时,对双方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协议及履行返还保证金事宜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前期的签订的协议履行的确认。原告徐永平要求被告洛阳伏特公司返还其保证金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洛阳伏特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退货给顾客3000元货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永平返还保证金19784.50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平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洛阳伏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