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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王庄小区*****号。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周某,男,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9%,并立有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某为担保人。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18日,再未给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担保人为周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最早是在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贷的款,中途的利息全部清了,条据上我和周某的签字都没错,利息在条据上没写,但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9%,原告诉称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18日,因具体结息是我将钱给了周某,再由周某付给李某某,所以利息给付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周某为担保人,并立有欠据,未约定偿还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9%,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18日,再未给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中六巷房屋一套(产权号091315**)、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法院家属楼1号楼605室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9%,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