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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蓝某、黄某、蓝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XX镇X村。被执行人蓝某,男,19XX年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兴业县XX镇X村。被执行人黄某,男,19XX年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兴业县XX镇X村。被执行人蓝某,男,19XX年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忻城县XX镇X村。被执行人梁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兴业县XX镇X村。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蓝某、黄某、蓝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6056.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寿强审 判 员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