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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迈志文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迈志文,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志文,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美丽,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望楚村。法定代表人李云平,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迈志文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望楚村经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志文的委托代理人芮美丽、被上诉人望楚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迈志文在一审中起诉称:迈志文、望楚村经联社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确权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后望楚村经联社以确权合同所确权的土地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确权合同书。该委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房农仲字第(2012)03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裁决书。迈志文认为该裁决书除查明确权合同签订及内容变更属实外,其余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即:依据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并出具裁决书。迈志文认为该裁决书应按照法律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撤销房农仲字第(2012)03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裁决书,确认迈志文、望楚村经联社所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望楚村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迈志文所述事实不存在,不同意迈志文的诉讼请求,房农仲字第(2012)03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迈志文对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土地因窦店镇现代制造产业基地项目经过政府批准征占,在征收土地03街区01地块内,有北京京西阳光有限公司代为征收,土地性质由农业用地转为工业用地,无法继续履行与迈志文所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且依据北京市农业合同承包条例的规定和土地确权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土地确权合同可以解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望楚村经联社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迈志文签订了《土地确权合同》,约定迈志文承包本村“鸡厂东”地块2.72亩,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遇《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24条所列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规定。2005年9月6日,房山区窦店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望楚村经联社为迈志文填制并发放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2009年4月20日,迈志文、望楚村经联社双方签订了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迈志文承包的土地增加“牛场东”地块2.72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未发生争议。2012年4月16日,望楚村经联社向北京市房山区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履行与迈志文一户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确权合同书》。仲裁委员会认为望楚村经联社的仲裁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2012年6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收回2005年8月31日由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填制并代发给迈志文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二)申诉方于2005年8月31日与被诉方迈志文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中2.72亩“鸡厂东”地和2009年1月1日增加的2.72亩“牛场东”地自2011年11月28日起终止履行。(三)被诉方迈志文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清除地上物,腾退土地,将土地交付征收方,逾期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由土地征收方自行处置。(四)申诉方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在接到裁决书之起15日内,按照望楚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确权方案向被诉方迈志文支付剩余期限收益补偿。迈志文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该院。另查明,迈志文承包的“鸡厂东”地块2.72亩已经被政府征收占用,迈志文与相关部门已经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迈志文、望楚村经联社双方对此地块无争执。因房山区窦店镇现代制造产业基地项目需征收土地,迈志文承包的“牛场东”地块2.72亩在上述项目03街区征地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迈志文提交的《土地确权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房农仲字第(2012)03号裁决书,望楚村经联社提交的《土地确权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房农仲字第(2012)03号裁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迈志文、望楚村经联社双方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望楚村经联社依据《土地确权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农仲字第(2012)03号裁决书后,迈志文不服且在收到该裁决书后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迈志文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土地确权合同》载明的迈志文承包的“鸡厂东”地块与“牛场东”地块已经政府征收占用,迈志文承包的两块地的性质已经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望楚村经联社虽然未按约定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迈志文解除《土地确权合同》,但其以仲裁方式主张终止履行与迈志文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该行为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迈志文要求望楚村经联社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判决:驳回迈志文的诉讼请求。迈志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迈志文所承包的土地均被占用,但是却没有确切证据支持该认定的事实。二、一审没有依法审查房农仲字第(2012)03号裁决书是否合法,却直接认定迈志文与望楚村经联社之间合同解除,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迈志文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望楚村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迈志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迈志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仲裁是生效的,判决驳回迈志文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迈志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迈志文与望楚村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土地确权合同》载明的迈志文承包的“鸡厂东”地块与“牛场东”地块已经政府征收占用,迈志文承包的两块地的性质已经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正确,故迈志文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承包的地块被占用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农仲字第(2012)03号裁决书后,迈志文不服且在收到该裁决书后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存在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望楚村经联社在仲裁中主张终止履行与迈志文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迈志文承包地块的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依据《土地确权合同》的相关约定,望楚村经联社的上述行为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迈志文与望楚村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确权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故迈志文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迈志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迈志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