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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淑建,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建、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被告经常饮酒,酒后因琐事与我吵闹,甚至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岌岌可危,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韩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娘家无陪嫁。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挂衣柜3组,冰箱、洗衣机各一,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刨子、电锯等装修工具一套,分新房子后装修费用花了约3万元。原被告双方偶因琐事闹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可,有时因琐事闹矛盾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主动放弃离婚念头。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