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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饶龙建与周建辉、周丽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龙建,周建辉,周丽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92号原告:饶龙建。被告:周建辉。被告:周丽芬。原告饶龙建与被告周建辉、周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饶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辉、周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饶龙建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为二被告向案外人柳树清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并由债权人柳树清出具收条一份。但二被告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代偿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周建辉、周丽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周建辉、周丽芬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周建辉、周丽芬向柳树清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饶龙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柳树清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饶龙建已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建辉、周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饶龙建为二被告与债权人柳树清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7万元借款偿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代偿款项7万元并依法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辉、周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饶龙建代偿款项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建辉、周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