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二初字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彤与被告王思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二初字00300号原告曹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米某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生气。2014年元旦前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告就与我分居生活,我俩在一起生活一共没超过2个月。我想挽回我们的婚姻,但原告无心和我过日子,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较好。近期,夫妻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元旦前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由而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口角吵架,影响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成破裂的程度,虽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晓丹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