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彭清香与莫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香,莫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彭清香,女。委托代理人曾长庚(特别授权),男,系原告彭清香之亲家。被告莫华英,女。委托代理人石世黎,男,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清香与被告莫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香的委托代理人曾长庚、被告莫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香诉称,被告莫华英于200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莫华英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8.52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6日起诉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莫华英于200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莫华英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3年3月替原告之夫张如柏交入股办厂投资款3万元以冲抵所借原告之款;另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所借原告之款已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段民健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替原告之夫张如柏交入股铁厂投资款3万元用来抵付所借原告3万元的事实;2、证人姚连州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3、证人贺前通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4、证人傅佩兰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5、威宁铸造焦化厂炼铁分厂投资入股明细表,证明内容同上;6、由陈志强经手(收款开票)(备注:莫华英转给,时间2003年10月2日)收到张如柏投资铁厂入股款叁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收据号NO0006181),证明内容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6号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是:张如柏本来要将3万元投资入股款直接交给陈志强,因当时陈志强不在家而由莫华英转交,而不是说这3万元投资入股款是莫华英用来偿还彭清香的3万元借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5、6号书证原件属原始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5、6号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本身存在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该2号证据所载明的内容“2003年10月2日由陈志祥先生代张如柏先生投入现金叁万元是实”与1、3、4号证据所载“莫华英还给彭清香原借款3万元抵张如柏投资入股……”的相关内容明显存在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中互相矛盾的内容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25日,被告莫华英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彭清香借现金3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老师现金叁万元是实(利息2分)。”2003年3月,原告之夫张如柏与被告之夫陈志强等人合伙开办贵州威宁县铸造焦化厂炼铁分厂,张如柏向合伙开办的厂子投入资金。被告认为已将所借原告之款转入原告之夫张如柏在该厂的股金,并以此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彭清香为证明被告莫华英借款3万元事实的存在,出示了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且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所借3万元的事实为真实。双方对借条上载明的约定利率“利息2分”发生争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通常的交易习惯予以处理,即本案可按利息月利率20‰计算确定。针对本案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收款收据(NO0006181),该收据的开票经手人陈志强当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威宁铁厂的股东召集人(起初的入股资金由其代收并开票),又是被告莫华英之夫,按照常理,如果当时莫华英替张如柏转交投资入股资金3万元用来冲抵偿还所欠彭清香借款3万元,陈志强、莫华英理应在备注栏中注明相关内容而不是仅仅注明“莫华英转给”,而且莫华英所借原告3万元本息并不当然相等于投资入股的3万元整数款(尽管双方对利率有争执,但多少会产生利息),而且被告书写的借条仍在原告手中。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夫张如柏与被告之夫陈志强等人合伙办厂以及张如柏投资入股的时间和具体投资金额等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中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莫华英抗辩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华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清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8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莫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