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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勇与被告黄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勇,黄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李仁勇,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乳霞,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仁勇与被告黄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外出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杨焕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庆锋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乳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被告以开办幼儿因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21万元(其中2011年8月l日借2万元,2011年8月4日借7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4万元,2012年6月1日借3万元,2012年6月4日借3万元,2012年7月4日借2万元)。上述借款中,2011年8月4日的7万元《借条》被告写明按每月3500元付息给原告,2012年6月1日的3万元《借条》被告写明按月息l0%计息给原告,其余借条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3%计息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时算起至2013年3月18日,共计算得利息66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21万元及利息66000元给原告。被告黄乳霞未作出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是否出借给被告21万元?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1万元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被告以开办幼儿因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21万元(2011年8月l日借2万元,2011年8月4日借7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4万元,2012年6月1日借3万元,2012年6月4日借3万元,2012年7月4日借2万元)。上述借款中,2011年8月4日的《借条》被告写明每月利息3500元,2012年6月1日的《借条》被告写明月利息为l0%;2011年8月1日的《借条》被告写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1月22日的《借条》被告写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6月4日的《借条》被告写明借款期限为1周;2012年7月4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黄乳霞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讼中主张利息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有被告立给原告收执的6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将借款21万元归还给原告。对于第二个调查重点。其中2张《借条》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称其余借条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3%计息给原告,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条》约定有借款利息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7月4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计付利息,但原告只主张计付至201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乳霞应当归还借款21万元给原告李仁勇;二、被告黄乳霞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仁勇(利息计算,以借款2万元,从2011年9月2日起;以借款4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起;以借款3万元,从2012年6月12日起;均计至2013年3月有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7万元,从2011年8月4日起;以借款3万元,从2012年6月1日起,均计至2013年3月有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乳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焕雄审 判 员  郑庆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志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