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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熊月红与唐红萍、黄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月红,唐红萍,黄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熊月红。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萍。被告:黄世祥。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月红诉被告唐红萍、黄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月红委托代理人陈九美,被告唐红萍,被告黄世祥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月红诉称:唐红萍与黄世祥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熊月红借款22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并出具了借条。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熊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2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6%的事实;3、(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经调解离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唐红萍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红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黄世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且黄世祥愿意承担。被告黄世祥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由唐红萍经手,应该已经归还。被告黄世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红萍、黄世祥对原告熊月红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世祥认为被告唐红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另两被告在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对债务另行处理,该欠条已没有效力,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熊月红对被告唐红萍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欠条是两被告之间产生的,由法庭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熊月红所举的证据1、2、3及唐红萍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唐红萍与黄世祥原系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承包经营山场、入股某某酒店,入股某某KTV,成立宣城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9月2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熊月红借款22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并出具了借条。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未归还本金。2012年2月22日,黄世祥向唐红萍出具了一张欠款为100万元的欠条。2013年5月15日,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另行处理。现熊月红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40亩山场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月红持有唐红萍、黄世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间借款22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成立。被告唐红萍、黄世祥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6%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熊月红要求唐红萍、黄世祥归还借款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实际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5日起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红萍、黄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月红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唐红萍、黄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