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春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沈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蒙顺友、吴小彪(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路鼎新皇庭ktv唱歌时,在总统包厢外楼道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夏某、徐某甲、孟某甲等人,并用刀将被害人夏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因外伤致右下腹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神经,损伤程度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夏某作出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张某、沈某、徐某甲、孟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