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柳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代表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某某,男,1975年1月7日生,壮族,广西某某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柳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韦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柳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梁某某(借款人)、被告某甲公司(保证人)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4523040121xxxxx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某甲公司经销的车牌号为桂B2xx**、桂B3xx**挂的汽车,被告某甲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计2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梁某某的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了贷款380000元,但被告从2012年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某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5301.10元、利息及罚息27702.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某某催付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301.10元、利息及罚息27702.06元;2、判令被告梁某某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8920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被告梁某某、陈某某、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被告某甲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4523040121xxxxx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形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梁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自愿为被告梁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贷款所购买的桂B2xx**、桂B3xx**挂汽车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挂靠被告某乙公司进行经营。5、桂B2xx**、桂B3xx**挂汽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贷款所购车辆的具体情况。6、2010年12月17日《某某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了380000元的贷款的事实。7、原告制作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2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还款付息的基本信息及被告梁某某截止2012年1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8、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7月29日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920元。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事实。借款所购买的车辆已被被告某甲公司扣押,现无法经营,导致被告无法还款。至于被告梁某某尚欠款项数额有待法庭核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梁某某无关。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被告梁某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梁某某发放了贷款,并无过错。被告梁某某得到原告借款使用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亦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梁某某的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梁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追偿。被告梁某某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5301.10元、利息及罚息27702.06元;二、被告梁某某偿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8920元;三、被告柳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对被告梁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某、柳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xx人民陪审员 杜xx人民陪审员 邓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