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柳承东与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承东,胡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26号原告柳承东。被告胡小明。原告柳承东与被告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承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开始,按月息1.5%计算,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0.6%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6760元(按照月息1.5%计算一年),支付逾期利息252953.6元(自2011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96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项一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胡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胡小明向原告柳承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胡小明借柳承东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元正(482000元),借期一年,计息从2010.6.19起,月息为1.5%,三个月一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逾期借款0.6%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柳承东借款48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8日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被告胡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