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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康海珊与越文俊、越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珊,越文俊,越文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康海珊,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文俊,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越文升,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海珊诉被告越文俊、越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康海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作出了(2013)东法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越文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珊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文及被告越文俊、越文升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2年11月5日借条一支,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打的条子,被告应该如数归还,该借条是直接的证据,两被告应该如数归还。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中2009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转账支取10.4万元,证明:原告给越文升打款10.4万元,从2009年开始就有了借贷关系。被告越文俊、越文升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全部不予认可,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136万元的借条是以借款为意思表示,借款的事实及内容具体确定,被告并没有结算的意思,并且借条的标题是借条不是欠条,如果是结算应是欠条。被告越文俊、越文升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9支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累积向原告还款53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越文俊、越文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第5条的规定及合同法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出借现金是原告方在借款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了现金,那么原告应当说明出借现金的来源,现金出借的必要性以及出借现金当时的具体情形,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部分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借款全部履行,在我方已经还款65万多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136万元是欠款,应举证证明至少向我方借款200多万元,现原告只提供了10.4万元的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说明在借款之前就有经济往来,这一组证据是现在我起诉借条之前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日期均发生在借条的出具日期即2012年11月5日之前,故被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越文俊、越文升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体内容:“借条今借到康海珊人民币现金136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越文升……越文俊……2012年11月5日”。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西街支行向被告越文升转账10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康海珊向被告越文俊、越文升主张偿还借款136万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越文俊、越文升辩称:“我向原告方借款136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方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结算的证明,结算应是欠条,不是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康海珊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康海珊人民币现金1360000元……”,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条既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同时又是关于该笔借贷关系履行情况的证明,且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部分是现金履行部分是银行转账,针对银行转账原告提交了10.4万元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陈述说明原告具有履行的经济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越文俊、越文升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从2009年开始已偿还了借款70万元且本案中借款并未结算,结算应是欠条,不是借条”,并提交的银行打款回执予以佐证,但该银行回执均是发生在本案中借条出具的日期(即2012年11月5日)之前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从2009年开始就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陈述2012年11月15日借条出具的136万元借款是双方下欠的借款,并提交直接证据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条对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明力远大于欠条,对于借贷事实的结算,并非是欠条,借条是最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故被告越文俊、越文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文俊、越文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康海珊借款136万元。案件受理费8520元及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越文俊、越文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