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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俞伟民与宋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俞伟民。被告:宋金鑫。原告俞伟民为与被告宋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8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逾期未归还承担总金额每日1‰违约金。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伟民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宋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