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华水芳与杨建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新,华水芳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姚毅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水芳。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委托代理人:叶永祥。上诉人杨建新为与被上诉人华水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上诉人华水芳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华水芳与杨建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华水芳委托杨建新以每股9.35元的价格代购代持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新增股票100万股,共计935万元;杨建新需保证其所代购代持的上述股票“在锁定期到期后年化收益不低于15%”,如年化收益不到15%的,由杨建新负责赔付;认购股票锁定期为一年,期满变现后,杨建新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本金及收益汇入华水芳账户。同日,华水芳向杨建新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中汇入1005万元。庭审中,双方亦确认2011年9月8日杨建新归还华水芳70万元。2012年9月5日,华水芳、杨建新与案外人沈利祥签订《股权代持确认协议书》一份:确认沈利祥委托华宝信托公司获得的大东南公司2011年增发股权中,杨建新间接持有745万股,该股权在沈利祥名下;根据华水芳与杨建新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沈利祥、杨建新亦确认沈利祥代杨建新持有的大东南公司增发股权中,其中100万股属于华水芳所有;该100万股权的锁定期为一年(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三方就股票价格、股票收益及杨建新的赔付责任等进行了再次确认。2012年10月29日,杨建新向华水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有关参加大东南公司定增的代购代持协议书中的有关股权已出售完毕,但因大东南公司未付补偿款,导致本人不能按协议按时支付给你投资本金及收益。本人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你的投资本金和收益。2012年11月6日,华水芳向杨建新发函,载明: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中所认购的股票锁定期为一年(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并在出售股票后3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本金及收益全部汇入我的账户,该股票在2012年9月24日已出售完毕,已多次向你催讨投资本金935万元及收益140.25万元,但你至今尚未支付。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此函告要求将投资本金及年化收益共计1075.25万元在7日内支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华水芳委托杨建新认购的大东南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已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出售完毕。2012年12月3日,华水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杨建新偿付华水芳委托理财投资款935万元人民币,赔付年化收益140.25万元;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075.25万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杨建新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该保底条款的约定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及代理制度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二、本案中杨建新接受华水芳的委托代购代持大东南公司100万股定增股票,是基于案外人李爱芳、华宝信托公司可获得大东南公司的增发股权。而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大东南公司未按照其与李爱娟就认购1500万股定增股票事宜所签署协议的规定履行补偿承诺而造成,本案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实现受限于李爱娟与大东南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主合同处理结束后再行恢复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因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就华水芳委托杨建新购买大东南公司增发股票的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其中就收益部分双方约定:杨建新需保证所认购股票的年化收益不低于15%,如年化收益不到15%的,杨建新负责赔付。其后由华水芳、杨建新、案外人沈利祥所签订的《股权代持确认协议》中亦对该项投资收益中15%的年化收益进行了确认。杨建新也向华水芳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上述协议及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为案外人李爱芳与大东南公司所签署协议书的从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杨建新已按约完成对100万股大东南公司增发股票的认购,华水芳与杨建新所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成立并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本案所涉合同为独立存在的合同,本案的审理亦不需以案外人李爱娟与大东南公司间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杨建新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杨建新未按协议约定及承诺支付华水芳投资本金、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判决:一、杨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水芳投资本金人民币935万元及收益人民币140.25万元,共计人民币1075.25万元。二、杨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水芳利息损失人民币101073.5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1921元,由杨建新负担。杨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杨建新保证增发的股票在锁定期到期后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5%,如未达到15%的,由杨建新负责赔付。此约定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况且,杨建新就委托理财事宜从未获益,却要额外承担担保责任,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二、本案具有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大东南公司大股东未按照与李爱娟就认购的1500万股定增股票事宜签署的相关协议履行补偿承诺,致使杨建新的保证义务未能兑现。目前,李爱娟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东南公司大股东承担补偿责任。本案应待该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三、大东南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已经出售,成交价为每股6.02元。因此,杨建新仅需向华水芳偿付602万元。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建新向华水芳支付602万元。华水芳答辩称:一、《股权代持协议》中保底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杨建新向华水芳出具承诺书也对该保底条款予以认可。二、即使保底条款显失公平,此也系可撤销事由,而不应认定无效。况且,李爱娟也是要求大东南公司大股东按照对方履行保底条款的约定,可见杨建新也认可保底条款。三、杨建新认为本案需要以李爱娟诉大东南公司大股东案为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华水芳未提供证据材料。杨建新提供上海西藏中路证券营业部大客户单户汇总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水芳委托杨建新认购的大东南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华宝信托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出售完毕,成交每股价格为6.02元。杨建新仅需将该出售所得交付华水芳即可。华水芳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此证据材料非二审新证据,也非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定。而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建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商事纠纷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杨建新的上诉和华水芳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底条款的效力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涉案保底条款的效力。《股权代持协议》第一条约定:华水芳委托杨建新代持大东南公司100万股增发的股票,价格为每股9.35元,总金额935万元;第三条约定:杨建新负责认购和代持增发的股票,保证认购资金和股票的安全,并保证本次增发的股票在锁定期到期后年化收益不低于15%。如年化收益不到15%的,由杨建新负责赔付。《股权代持确认协议书》第三条亦约定:沈利祥、杨建新确认获得大东南公司大股东的收益承诺,保证增发股票的安全和在锁定期内收益不低于15%,如锁定期间的年化收益率不足15%的,由杨建新负责补足。上述协议系杨建新、华水芳等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杨建新是否从该代持行为中获益,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杨建新在代持股票年化收益率不足15%的情况下,有按照协议约定补足的义务,故杨建新认为应按照代持股票的出售价款向华水芳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杨建新上诉称,案涉合同从属于案外人李爱娟与大东南公司大股东的相关协议,现李爱娟已起诉大东南公司大股东,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理终结后,再行下判。为此,杨建新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请求调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爱娟诉大东南公司大股东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材料、证据及相关庭审笔录。对此,杨建新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因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未付补偿款,导致杨建新不能按协议按时向华水芳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故杨建新承诺,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华水芳支付投资收益及本金。此承诺书明确了杨建新有独立向华水芳支付案涉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其次,李爱娟非本案当事人,李爱娟与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杨建新与李爱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需要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亦无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案有关材料的必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杨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1元,由上诉人杨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