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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朱青山与周锡林、苏上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山,周锡林,苏上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朱青山。被告周锡林。被告苏上佐。原告朱青山与被告周锡林、苏上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山、被告周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上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山起诉称:被告周锡林于2010年10月23日经郑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5个月,月利率1.5%,被告苏上佐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锡林、苏上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周锡林是借款人,被告苏上佐是担保人。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周锡林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从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上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锡林答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借款经过均没有意见,约定的利息是1.5%,但4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8月1日。郑某甲是介绍人,被告苏上佐是担保人,借款是以被告周锡林的名义所借,但借款是三个人一起用掉的,并且借款是在借到当天就分掉了,被告周锡林用1.5万元,郑某甲用1.5万元,被告苏上佐用1万元。被告周锡林借钱用于卖水果。由于只分到了1.5万元,所以只愿意偿还1.5万元,而且利息已经全部支付了。去年十月初九有付过一笔利息,今年农历三月初支付过半年的利息,8月1日又支付了半年的利息。被告苏上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被告周锡林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的借款是4万元,不可以只偿还1.5万元。被告之间如何分款与原告无关,而且原告也不知他们如何使用借款。被告最开始的是借款7万元。被告在8月1日时确有与原告算过利息,被告当天给了原告6350元的利息,原告并出具一份收条,但当时双方讲好是还半年的利息,且该笔款项除偿还本案4万元半年的利息外还包含有还原告借给案外人3万元的利息。2012年农历十月初九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付清,之后被告只在今年8月1日支付半年的利息,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利息只还到了5月18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周锡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上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周锡林、苏上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锡林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3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5、证人郑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4万元借款中有1.5万元是证人自己所借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苏上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锡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承认6300利息款的确是偿还7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有3600元利息是被告支付的,其他的是别人让被告带给原告的,被告的利息是支付到8月1日。原告朱青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收条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实际收取的利息金额是6300元,不是6350元。认为证据5中部分证言是假的,借条除了签名都是证人写的,证人陈述称不是一起借的7万元、原告和证人是战友关系、原告经证人介绍借出去7万元均是事实,开始的利息的确是由证人拿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可以证明经证人郑某乙介绍,被告周锡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苏上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收取的被告支付的3600元利息的事实;对证据5中关于本案借款系由证人介绍及其有转付原告部分利息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被告周锡林经证人郑某甲介绍向原告朱青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朱青山借到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苏上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农历十月初九。2013年8月1日,被告周锡林又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青山与被告周锡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锡林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锡林在庭审中自认借款系以其名义所借,被告周锡林、苏上佐和证人郑某甲之间关于以何比例分割使用借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周锡林抗辩称只承担1.5万元的偿还责任不予采信。被告周锡林、苏上佐和证人郑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周锡林抗辩称在2012年农历十月初九后有偿还过两笔利息给原告,但原告仅认可2013年8月1日的3600元,对于被告抗辩称2013年农历三月初有偿还过半年的利息款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周锡林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朱青山和被告苏上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苏上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1年3月23日,原告朱青山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苏上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上佐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上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青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依法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周锡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