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李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李德明。被告李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德明诉被告李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李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李建驾驶鄂F8W2**号“捷达”牌轿车,由枣阳市福田路路北一建筑工地院内驶出左转弯进入福田路时,因避让路上障碍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8477.75元;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30088元;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8日原告又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门诊复查花放射费156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医疗费1160.01元。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3893元、护理费11474元(64.7元×183天)、残疾赔偿金86030.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7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9629.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并且交强险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李德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枣阳市南城卫生院、襄阳市中医医院、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报告单,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39882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工资减少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襄阳市公安局古驿派出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外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0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李建的驾驶证、行车证、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李建驾驶鄂F8W2**号“捷达”牌轿车,由枣阳市福田路路北一建筑工地院内驶出左转弯进入福田路时,因避让路上障碍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2)第050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8477.75元;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30088元,经诊断为:左(L)足多发性骨折术后伴感染坏死。出院医嘱:休息2月;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8日原告又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门诊复查花放射费156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医疗费1160.0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留陪一人。2012年12月2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郑×护理。被告李建为鄂F8W2**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李×生于1940年10月14日,其母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排行第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鄂F8W2**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9882元、残疾赔偿金86030.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73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3893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其工作性质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其医嘱休息3个月加住院51日,本院对其中13006.76元(33670元÷365天×141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本院对其中1020元(20元×51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11474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1天,本院对其中3300.89元(23624元÷365天×51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5490元,本院参照其医嘱,酌情支持1020元(20元×5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治疗情况对其中的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5460.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831.6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6.76元、护理费3300.89元、残疾赔偿金86030.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31922元(医疗费2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交强险外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明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45460.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38.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922元,合计赔偿148760.3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明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