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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郝某某。被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2。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养车需要向原告贷款27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方式为分批还款。二被告在贷款之后根本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285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7.2万元,并从下月起每月25号前还5万元,月息3%,如到2013年3月25日前不能还清,原告有权扣被告房产小车等财产。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记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72000元,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偿还5万元,月利率3%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给原告偿还3个月利息,到2012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据,把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7.2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亦计入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27.2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7.2万元,之后每月25日前偿还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按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按照月利率20‰及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7.2万元利息,鉴于该利息款至今未实际给付,该利率超出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各负担15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