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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周与吴长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吴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周,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吴长江,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张周诉被告吴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周、被告吴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一共借给被告6万元,后来还了1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2012年6月20日我让被告写了一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给我,并口头约定2013年6月份归还,但没有书面上的约定。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江辩称:我是借原告6万元,但是我还了13300元,我欠的钱要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张周因被告吴长江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而放弃举证。被告吴长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长江于2012年6月向原告张周借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13300元,尚欠467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原告以现在没有钱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原告张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长江尚欠原告张周人民币467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张周要求借款人被告吴长江清偿本金46700万元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7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吴长江承担。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