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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明成与宗培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成,宗培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张明成。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培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成诉被告宗培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成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培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张明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东寨桥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第一被告宗培臻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明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宗培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宗培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627.11元。被告宗培臻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张明成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寨桥西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贤东寨村东南北路东寨桥北37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宗培臻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明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宗培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宗培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明成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1589.55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明成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18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性费用为依据;3、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4、后续治疗即为二次手术;5、二次手术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陆仟圆;6、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原告张明成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514元。原告张明成误工费8396.64元(70.56元/天×119天),原告张明成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5715.36元(70.56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8892(9446元/年X20年X10%),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3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40元,清理费88元,停车费54元,原告张明成共计损失63904.55元。另原告张明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成与被告宗培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成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张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宗培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宗培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宗培臻承担大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元为宜。被告宗培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成医疗费21589.55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8396.64元、护理费57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624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培臻赔偿原告张明成其余损失2451元的70%计17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张明成负担186元,被告宗培臻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